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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研究
2022-04-13 01:35
來源:政華教育

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研究

容許同住人員吸食毒品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王某與李某均是吸毒人員。李某到王某所在城市謀生,因暫未找到工作,借住在王某家中,并時常到王某經營的燒烤攤幫忙。借住期間,王某、李某二人在王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四次,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一個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李某經王某同意借住在王某家中,作為同住人員,對王某的房屋享有一定管理和使用的權利,不能成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容留對象。第二,王某和李某二人是朋友關系,且均為吸毒人員,李某因沒有找到工作而借住在王某家中,并經常到王某的燒烤攤幫工,王某礙于情面,對于不容許共同居住的李某一起吸食毒品缺乏期待可能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是:第一,王某作為房主對其所有的房屋的支配和控制具有排他性。李某借住王某家中,僅僅處于客人的地位,對該房屋沒有任何支配、管理的權利。第二,王某、李某不是戀人關系,亦非近親屬,王某作為主人,可以禁止李某在其家中從事違法的行為,而李某作為一般朋友和客人,理應接受作為主人的王某的合理安排。換言之,王某對于不容許作為客人的李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有期待可能性。

評析意見

同意第二種意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支配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對于容許同住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分歧。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從以下三個角度對此類行為進行分析判斷。

第一,從容留者的角度看,容留者對該場所是否擁有排他性的支配、控制權利或者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控制狀態(tài)。行為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僅限于行為人對場所擁有排他性支配、控制權利或者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控制狀態(tài)的情形。這種對場所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可以是永久或長期性的,也可以是短期或者臨時性的。如果行為人可以要求吸毒者離開其正在吸毒的場所而吸毒者無法與之抗衡的,那么行為人對該場所的支配、控制達到了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程度。例如,甲將他人無人看守的空閑房屋信息告訴吸毒人員乙,甲、乙在該空閑房屋內共同居住并多次一起吸食毒品,甲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如果甲偷配鑰匙并控制該空閑房屋之后,再容許乙共同居住并一起吸食毒品,則甲可以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本案中,王某作為房屋所有人,無疑對房屋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控制的權利,是適格的容留者。

第二,從被容留者的角度看,被容留者對房屋是否擁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權利或者支配、控制狀態(tài)。原則上,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僅限于容留者擁有對場所的支配、控制權利,而被容留者未經容留者允許,對該場所不具有支配、控制的情形。如果被容留者對房屋擁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權利或者支配、控制狀態(tài),則不屬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不是適格的容留對象。行為人容許對房屋擁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權利或者支配、控制狀態(tài)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例如,二人以上合租的房屋,所有成員都對該房屋共同擁有支配、控制的權利。有成員在該房屋吸食、注射毒品,則其他成員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如,二人中一人出資、一人提供身份證共同開房一起吸食、注射毒品,均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李某作為客人,對房屋不擁有支配、控制的權利,也不具有事實上的支配、控制的狀態(tài),是適格的被容留者。

第三,從容留者與被容留者的關系角度看,容留者對于制止被容留者在該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從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看,可以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如果存在這種可能性,則應當負刑事責任;如果不存在這種可能性,則可成為排除責任的事由,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期待不能,既可以是阻卻責任的事由,也可以是減輕責任的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3款的規(guī)定,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本案中,王某、李某二人僅是因共同吸毒而結識的一般朋友,王某對于不容許李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有期待可能性。當然,李某是借住在王某家的客人,并時常到王某的燒烤攤幫忙,王某礙于情面,容許同為吸毒人員的李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不是特意為李某吸毒而提供場所,也沒有收取費用,情理上確有可諒之處,可以酌情從寬處理。

 

開好KTV包廂后,發(fā)現有人吸毒而未制止,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要旨:容留他人吸毒是否構成犯罪要分兩個層次考慮。首先,要考查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場所,行為人主觀上提供場所的目的是為了給他人吸毒。其次,該如何看待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容留行為,對于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的行為是否可以簡單認定為容留行為,此時還需要考慮行為人對所提供的場所是否有絕對的控制權,以及對發(fā)現他人在自己提供的場所吸毒是否有制止或報告義務。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XX區(qū)人民檢察院訴稱: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莫XX在崇左市建設路“好歌匯歌城KTV”開了205包廂請馬X平等人唱歌喝酒。期間,馬X平、何X杰、梁X超、黃X澤、馬X林在包廂內吸食毒品,莫XX看見但并未制止。次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到該包廂進行檢查,當場查獲上述吸毒人員5人,扣押了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金色碟子。經鑒定,該白色粉末中檢出氯胺酮。經用氯胺酮膠體金檢測法分別對馬X平、何X杰、梁X超、黃X澤、馬X林的尿液進行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XX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莫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XX及其辯護人辯稱:1、莫XX不是訂包廂的唯一人,且訂包廂的時候不知道馬X平、梁X超吸食K粉,也不認識其他的吸毒人員,其見到馬X平等人吸食K粉后勸告無果才離開包廂,直至馬X平等人被公安人員查獲,其才被叫回來結賬;2、莫XX存在投案自首、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從輕、減輕情節(jié)。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莫XX在位于崇左市XX區(qū)建設路的“好歌匯歌城KTV”開好二樓205號包廂,和馬X平、何X杰、梁X超、黃X澤、馬X林、蒙一偉等人進入包廂喝酒。期間,有人開始在包廂內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莫XX看見后未予以制止,便和先期離開的蒙一偉等退出包廂,來到該KTV一樓處和保安劉子榕喝茶。201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公安人員查獲包廂內吸毒人員,并在現場查獲一只沾有疑似毒品物粉末的金色塑料碟子和一根塑料吸管。經對包廂內吸毒人員馬X平、何X杰、梁X超、黃X澤、馬X林等五人的尿液用氯胺酮膠體金檢測法進行現場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公安人員將包廂內吸毒人員帶回派出所調查后,莫XX到該KTV柜臺處為205包廂的消費付款結賬。馬X平、何X杰、梁X超、黃X澤、馬X林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XX分局分別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經崇左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現場查獲的金色塑料碟子上的疑似毒品物是氯胺酮。

裁判結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XX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被告人莫XX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宣判后,莫XX不服,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桂14刑終X號刑事判決:撤銷崇左市XX區(qū)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訴人莫XX無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莫XX在其所開的包廂內看見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首先,證人馬X平、梁X超的證言證實,莫XX到KTV開包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宴請他人飲酒娛樂,而非為吸毒提供場所。因此其開包廂時主觀上沒有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fā)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fā)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因此,對在娛樂場所發(fā)生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經營管理人員發(fā)現后有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本案所涉場所屬于娛樂場所,莫XX是到該場所正常消費的人員,其在該場所內無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義務。因此,莫XX在其所開包廂內發(fā)現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為行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

再次,雖然《禁毒法》沒有賦予消費者在娛樂場所發(fā)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時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但如果發(fā)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時實施將包廂的門反鎖、為吸毒者通風報信等行為,阻斷了經營管理者的巡查、報告義務的,應負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但莫XX在其所開的包廂內發(fā)現他人吸毒即離開,沒有實施阻斷經營管理者的巡查、報告義務,即沒有實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積極行為。

案例評析

本案中莫XX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司法實踐中,多數情況是只要行為人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就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而不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我們認為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是實現刑罰正義必須堅持的原則。從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要件來看,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場所,這種提供場所的目的是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因此在提供場所上行為人主觀上應是一種直接故意。本案中,有證據證實莫XX到KTV開包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和朋友喝酒,而非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因此,莫XX開包廂時主觀上沒有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其次,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看。何謂容留,容留是指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莫XX在KTV開包廂與朋友喝酒,在喝酒的過程中狀態(tài)發(fā)生了變化,有人在包廂內吸毒,而莫XX選擇了離開KTV包廂而沒有予以制止。對于莫XX消極未予制止他人在自己開的KTV包廂內吸毒的行為該如何看待?我們認為不能簡單的就認為莫XX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場所,而要考查開包廂的人即莫XX是否有制止他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或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了,且這種消極不制止的不作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們認為這需要從不作為犯罪的角度來考慮。一般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有四種:一是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yè)務上要求的義務;三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很明顯,莫XX不具備第二、三種所規(guī)定的義務。關于第一種即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fā)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fā)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因此,對在娛樂場所發(fā)生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經營管理人員發(fā)現后有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法律只是明文規(guī)定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有制止的義務,也是從其娛樂場所管理者的權利出發(fā)來考慮。而本案,莫XX作為娛樂場所的正常消費者,法律沒有規(guī)定其發(fā)現他人吸毒后有報告及制止義務。關于第四種即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是指由于行為人的行為而使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行為人負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險或防止結果發(fā)生的特定義務。本案被告人莫XX為請朋友喝酒開包廂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先行行為,因此莫XX對于部分人員在包廂內吸毒是沒有制止義務的。顯然,本案莫XX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我們亦可從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來考查莫XX發(fā)現他人吸毒是否有制止和報告義務。莫XX作為一個普通公民,其不是公職人員,沒有權利也沒有能力去制止這種涉毒行為;其次,同時法律之所以只規(guī)定了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有巡查和報告的義務,也是其娛樂場所管理者的權利出發(fā)來考慮的,也可以說KTV的管理者才擁有包廂真正意義上的管理權和控制權,且作為包廂的經營者能夠獲取經濟利益,因此才在法律上賦予管理者的義務,而本案莫XX作為娛樂場所的消費人員,其沒有管理者的權利,故其也沒有義務去制止這種行為。

因此,莫XX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例參照運用中應注意的問題: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場所人是否有制止及報告的義務,這在實踐中也要根據具體的情形進行把握,不能生搬硬套本案例。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發(fā)現他人在房屋內吸食、注射毒品的,房東不構成本罪,但承租人構成本罪。因為承租人此時行為對房屋有絕對的控制權,就有制止或報告他人在房間內吸毒的義務;而房東將房屋出租出去后,對房屋已經不具有絕對的控制權,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其有報告義務,故房東不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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