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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指導性意見匯編(2022版)(下)
2022-01-11 01:33
來源:政華教育

關于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指導性意見匯編(2022版)(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27個指導性意見

19、“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在認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中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在沒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根據事故發(fā)生時,事故雙方的車輛性能、造成危險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等具體情況,判定各方的民事賠償責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1輯)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對于此問題,目前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實體審理。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認定法院不予受理沒有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分屬不同的法律體系,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為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應當適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本案中,當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

從程序法角度講,起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權利,法律沒有作出限制的,當事人即有權行使,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規(guī)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條從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規(guī)定就物質損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確排除,況且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針對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單獨的民事訴訟,故不適用于本案。

從實體法角度講,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權行為及損害后果均持續(xù)至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適用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是在侵權責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質上為司法解釋,效力上低于侵權責任法,故二者相抵觸之處,應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說在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關于此問題尚有爭議,那么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此問題的答案已經很明確了。

(二)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可以并存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人的同一行為既符合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侵權人應當同時承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兩種責任不能相互替代。這是因為:

1.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性質上的差異

刑事責任源于行為人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是構成了犯罪而應承擔的責任。從法律體系分類的角度講,刑事責任屬于一種公法上的責任,是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犯罪人追究責任,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政治國家中執(zhí)政者維護社會秩序的一種手段。而侵權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源于行為人違反了民事義務而承擔的責任。從法律體系分類的角度講,它屬于一種私法上的責任,是行為人對受害人做的損失填補,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市民社會中對受損害之私權予以補償的一種方式。性質的差異導致了兩種責任承擔的差異,對于侵權責任,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可以就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協(xié)商,處分個人權利。刑事責任則不允許這種意思自治,對于非自訴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為受害人的寬恕而免于承擔刑事責任。

2.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功能上的差異

刑事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懲罰犯罪人,同時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潛在的犯罪人,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權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通過賠償使已經遭受侵害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得到恢復和補救,故雙重處罰的說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損害賠償是就特定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重要方式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首次從法律層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一直作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名譽權若干問題的解答、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做了細化規(guī)定。

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給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體上的無形痛苦。因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精確衡量,法律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金之初,曾引發(fā)了很多關于精神是否應高于物質的爭議和討論,但如果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精神的法律地位還不如物質,也難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對受害人予以充分補償。以何種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對受害人進行撫慰,實質上取決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可推知其認為這種方式是有效的。那種認為“刑罰就是對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可以代替賠償”的觀點,實質上是漠視了受害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和尋求私法救濟的權利。

總之,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相對應,都屬于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害,而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對這種精神損失的撫慰,故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賠償損失”,歸屬侵權責任范疇。所以,結合本文第(一)點的分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并存并無理論障礙。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做了“人身權益”和“嚴重精神損害”兩個條件限制。人身權益包括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兩大類,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jiān)護權等。本案中,王某某4歲時就被陳某拐賣,從此和父母分離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親子關系以及其父母的監(jiān)護權遭受嚴重損害,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對犯罪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案件予以審理,結合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認定對受害人的訴訟請求應否給予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2輯) 

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中,原告一直未作傷殘等級鑒定,并且每年都有新發(fā)生的治療費用,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就因傷持續(xù)治療費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我們認為,首先需要確定因傷治療是否終結。是否治療終結屬客觀性評定標準,雙方當事人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鑒定申請。如果相對方不進行必要的配合,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關于“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認定治療終結,進入傷殘鑒定。對已經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的持續(xù)治療,其治療必要性以及與交通事故之間關聯性的舉證責任在于傷者。至于舉證的證明標準要達到何種程度,最恰當的方式依然是鑒定。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4輯)

22、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醫(yī)療保險機構所支付醫(yī)療費的追償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對于社會醫(yī)療保險已經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醫(yī)療費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張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該醫(yī)療費用受害人可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第三種意見認為,處理醫(yī)保支付醫(yī)療費的侵權案件,應明確兩個原則,一是受害人對醫(yī)保和侵權人的賠償不能兼得;二是侵權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醫(yī)保而減輕賠償責任。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保險制度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被侵權人也不能因侵權人的違法行為而獲利。如果已經支付了醫(yī)療費的社會醫(yī)療保險機構沒有參加該案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通知本案的訴訟情況,支持其行使追償權。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23、無償代駕發(fā)生交通事故,如何認定無償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駕駛人為了車輛所有人的利益無償代為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對車輛既具有運行支配,也享有運行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無償駕駛人和車輛所有人之間構成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無償駕駛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根據其主觀過錯進行判斷。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24、患有精神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一直未參加工作,現因交通事故致殘,侵權人應否賠償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對于該問題,目前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對因殘疾而導致的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并包括對賠償權利人遭受精神損害給予的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無勞動能力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并無收入,亦無所謂精神損害,故侵權人無需給付殘疾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害已經遭受了嚴重的肢體痛苦,且人的生命價值并無本質上的區(qū)別。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對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并沒有規(guī)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殘疾賠償金的計算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的,對殘疾賠償金部分仍應予以支持。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8輯)

25、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無證、醉酒、毒駕等違法駕駛情形下,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否及于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償權的行使對象和追償范圍如何確定?侵權之訴與追償權之訴程序如何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依據《道交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交強險保險公司在責任險范圍內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就其已賠付的全部數額向侵權人追償。

關于被追償人,在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實際駕駛人分離時,如實際駕駛人是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損害,則被追償人為用人單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于實際駕駛人存在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違法駕駛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依其過錯負擔被追償的義務。

關于侵權之訴與追償權之訴的關系問題,審判實踐中宜作如下處理:在前訴中,一審法院釋明后,原告申請追加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被告,應予準許;釋明后原告不申請追加,則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9輯)

26、保險公司支公司有無訴訟主體資格?

【問】原告作為投保人為其丈夫在某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了人身保險業(yè)務,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提供了由該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險費則由該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發(fā)票。后黃某病亡,為理賠事宜,袁某以該保險公司的縣級營銷服務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營業(yè)執(zhí)照)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究竟誰是適格被告,合議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適格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為共同被告。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答】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第一,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者,屬于適格被告。本案的保險合同雖然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的印章,但與原告進行合同協(xié)商的是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即要約與承諾發(fā)生在原告與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之間,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的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原告根據合同協(xié)商、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將二者列為被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不存在虛列被告爭管轄等情形。故第一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認定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為適格被告,是正確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應當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進行解釋。本案原告實際在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的保險業(yè)務,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保險合同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加蓋的是總公司的印章,保險公司的四級機構均參與了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如何確定保險合同主體,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一方的解釋,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張其不是適格被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1輯)

27、仍享有農村承包土地的“農轉城”人員按照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損害發(fā)生時受害人的戶籍已依地方政策由農村轉為城鎮(zhèn),無論受害人在戶籍轉變后是否仍享有農村承包土地并從事農業(yè)生產,均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農轉城”人員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80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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