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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相關法定職責知識點
2020-09-14 07:00
來源:政華教育

公安機關在未經過必要調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以不屬于其管轄,未對原告報警作出相應處理的行為,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

 

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潘某不履行法定職責一審行政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

2019)桂0107行初186號

原告潘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壯族,住南寧市武鳴區(qū)。

委托代理人潘某1,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壯族,住南寧市武鳴區(qū)。

被告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所在地南寧市武鳴區(qū)興武大道172號。

法定代表人黃勤民,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振勛,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以下簡稱武鳴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在原告補正起訴材料后,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1,被告武鳴分局的副職負責人曾慶泉及委托代理人劉振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訴稱,2019年2月14日6時30分,原告之子潘某1通過手機158××××6476按打110報警稱:昨日16時許,同貴村村委會主任潘某2糾集村民潘長達、挖據(jù)機司機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使用挖掘機故意破壞屬于原告所有的多根混凝土澆灌柱(地基),該地基位于原告父親潘某3的自留地(原先為池塘,后干涸)上,要求公安機關出警處理。隨后,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太平鎮(zhèn)派出所通過電話0771-60××××3回訪三次,均稱該案系土地糾紛引起,村委會有權強拆原告的地基,對所報案件不予受理。在原告之子的多次強烈要求下,太平鎮(zhèn)派出所才同意出警處理。2月14日9時許,太平鎮(zhèn)派出所一名民警到達現(xiàn)場進行處理,但該民警針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所控的違法行為既不調查取證、查明事實,也不阻止潘某2等人繼續(xù)破壞地基,堅稱村委會有權強拆原告的地基,如果不服可以到鎮(zhèn)上派出所領取材料立案。11時許,原告及原告之子到達太平鎮(zhèn)派出所要求立案查處潘某2等人故意毀壞財物的違法行為。但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派出所接訪人員仍拒絕受理案件,也不出具任何書面答復。在隨后一周內,由于民警對違法行為的放縱和默許,潘某2等人繼續(xù)使用挖掘機破壞剩余的地基,并使用土方進行填埋,最終共造成16根地基永久性損壞。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zhí),并將受案回執(zhí)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根據(jù)《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1目之規(guī)定:群眾上門報案的,應當當場進行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jù)材料,當場出具接報案回執(zhí)并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的方式和途徑。據(jù)此,無論是針對原告之子的電話報警還是原告的上門報案,武鳴公安分局太平鎮(zhèn)派出所既不出具受案回執(zhí),也不書面告知,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報案人(控告人)所享有的知情、申訴的合法權利,構成違法。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不出具受案回執(zhí)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依法出具受案回執(zh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根據(jù)《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據(jù)此,被告具有保護公民財產安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的法定職責。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zhí)法身份。太平鎮(zhèn)派出所僅指派一名民警出警處理,屬于程序性違法。且該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既不調查取證、查明事實,也不阻止潘某2等人繼續(xù)破壞地基,在原告之子援引法律條文要求其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安全的法定職責時,仍無理狡辯,堅稱村委會有權強拆原告的地基。這種對違法行為的放縱和默許,直接導致了潘某2等人在隨后的一周內繼續(xù)使用挖據(jù)機破壞剩余的地基并用土方填埋,最終造成16根地基永久性損壞。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不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安全、不查處行政違法案件的行為違法。根據(jù)《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2目之規(guī)定:及時審查辦理。接報案件后,應當立即進行受案立案審查。對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案件,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應當即受即立即辦,不得推諉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疑難復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等對受案立案審查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發(fā)現(xiàn)新的事實證據(jù),或者發(fā)現(xiàn)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受案立案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據(jù)此,被告在接報案件后不受案、不進行立案審查,延誤辦案期限,顯屬違法。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責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并依法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綜上所述,原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不出具受案回執(zhí)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依法出具受案回執(zhí)。2、確認被告不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安全、不查處行政違法案件的行為違法。3、責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并依法作出書面處理決定。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潘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158××××6476-2019年02月通話詳情(光盤),證明原告之子潘某1于2019年2月14日6時許曾用158××××6476向被告報警,且被告電話回訪三次的事實;證據(jù)2-證人證言,證據(jù)3-地基(圖片),以上證據(jù)2-3共同證明涉案地基是原告的合法財產;證據(jù)4-錄音,證據(jù)5-錄音文字記錄,以上證據(jù)4-5共同證明被告不受理報案人的案件,證明潘某2、潘長達以同貴村村委會的名義實施了毀壞原告地基的行為;證據(jù)6-衛(wèi)星圖片,證據(jù)7-舊土批房(圖片),證據(jù)8-衛(wèi)星圖片,證據(jù)9-潘長位的自建房(圖片),證據(jù)10-未建基地前的土地狀態(tài)(圖片),以上6-10證明潘某3戶一直使用涉案地塊進行種植和養(yǎng)殖,涉案地塊一直處在有主占有和使用的狀態(tài),不是無主空地,系潘某3戶的自留地;證據(jù)11-第一次破壞地基圖片1,證據(jù)12-第一次破壞地基圖片2,證據(jù)13-村委會拆除豬圈房(圖片),證據(jù)14-村委會拆除豬圈房視頻,證據(jù)15-第二次破壞并填埋(圖片)1,證據(jù)16-第二次破壞并填埋(圖片)2,以上證據(jù)11-16共同證明村委會第一次組織人員破壞了原告的地基11根;證明被告出警后未履行法定職責,未制止村委會人員繼續(xù)施工,導致村委會于次日第二次組織人員破壞原告剩余的地基5根,并使用土方進行填埋;證據(jù)17-南寧市武鳴區(qū)太平鎮(zhèn)國土規(guī)建環(huán)保安監(jiān)站組織機構代碼查詢結果,證明南寧市武鳴區(qū)太平鎮(zhèn)國土規(guī)建環(huán)保安監(jiān)站系沒有得到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事業(yè)單位,其作出認定原告地基是違章建筑的行政確認行為自始無效。

被告武鳴分局辯稱,一、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被告太平派出所于2019年2月14日早上,接到武鳴分局110警情后,即主動向武鳴區(qū)太平鎮(zhèn)政府聯(lián)系、同貴村的一些干部及村民進行調查了解,當?shù)弥娣欠ㄕ加眉w土地違章建設住宅基礎后即多次用電話回訪原告,明確表態(tài)該地塊原為村集體所有的池塘,原告在此建地基不合法,可以找太平鎮(zhèn)政府解決,不屬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并強調雙方克制,防止矛盾升級為及時有效的告知和引導,幫助了原告尋求到正確的救濟途徑,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被告就原告的申請事項進行了口頭和書面的告知,并建議其通過司法調解或民事訴訟解決。根據(jù)工作需要,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以武公不立字2019100020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并于同年6月15日將該文書送達原告。原告收到該不予立案通知后不服,向被告申請刑事復議。被告經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據(jù)準確、程序合法,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guī)定》相關規(guī)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進行了送達。二、被告依法行政,原告對相關法律、法規(guī)存在理解上的偏差。首先,《刑法》第九十一條(二)所稱公共財產,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第九十二條(一)(二)規(guī)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人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而《刑法》第二條所規(guī)定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wèi)國家,保衛(wèi)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有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本案原告占用集體土地建設私宅基礎是侵權行為,即16根鋼筋混凝地樁不屬于合法財產,不是刑法所保護的對象,不宜將村民維權行為視為違法犯罪行為,顯然不符合《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的規(guī)定,即不符合立案條件。其次,我國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原告所謂的宅基地財產(16根地樁)不是合法財產,不屬于治安處罰法保護對象。因此,原告認定村民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要求被告查處并作出治安處罰是錯誤的。再次,2019年2月14日,被告的太平派出所為了預防由此引發(fā)其他治安問題,在多次用電話回訪原告作相關解釋的同時,積極與太平鎮(zhèn)政府溝通,并電話提醒、監(jiān)督同貴村委成員必須保持克制,防止矛盾升級引發(fā)斗毆流血事件發(fā)生。最后,2019年2月14日,民警前往現(xiàn)場不屬于對案件調查取證行為,而是接警情得知不屬公安機關管轄,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鎮(zhèn)政府。后因鎮(zhèn)政府當時無車輛,太平派出所值班員曾凡秋應政府要求開警車送黃善克等政府工作人員前往現(xiàn)場。因此,被告沒有違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規(guī)定,顯然原告認定被告違反法定程序是不正確的。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懇請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無理訴求并責令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維護公安機關的合法權益。

被告武鳴分局在答辯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jù):證據(jù)1-受案登記表,證明我局已受理潘某舉報線索的事實;證據(jù)2-不予立案通知書,證明我局對潘某地基被損毀一案已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證據(jù)3-復議決定書,證明經我局復議后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事實;證據(jù)4-潘某詢問筆錄,證明我局民警已對報案人制作詢問筆錄的事實;證據(jù)5-潘保金、潘某2、潘長達、鄧上師、潘瑞興、潘保遠、鄧上宗、莫麗珍、潘長位詢問筆錄,證明我局民警已對本案相關當事人、證人制作詢問筆錄,確認潘某私自占用同貴村9隊集體土地建設地樁的事實;證據(jù)6-潘某舉報材料,證明我局已接收潘某郵遞的舉報材料的事實;證據(jù)7-國土部門證明材料,證明潘某未經相關部門允許,私自在同貴村9隊集體土地建設的地樁是違章建設的事實,證明我局民警配合鎮(zhèn)政府部門到現(xiàn)場維護秩序的事實;證據(jù)8-法治部門閱卷意見,證明我局法治部門閱卷后建議對該案不予立案的事實;證據(jù)9-線索核查報告,證明我局已對潘某舉報線索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潘某、被告武鳴分局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對原告、被告提供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兒子潘某1撥打110報警電話,稱本村村委會主任糾集人員破壞原告位于南寧市××區(qū)太平鎮(zhèn)××隊的混凝土澆灌柱。當日,武鳴分局太平派出所一名民警抵達現(xiàn)場查看。因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提出前列訴訟請求。被告則答辯如前。

另查明,2019年4月14日,原告潘某向被告提交《刑事控告書》,就其混凝土澆灌柱被毀一事提出刑事控告。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武公不立字(2019)00020號《不予立案通知書》,決定對該案不予刑事立案。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于公民報案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受理報案后,應當進行調查,并視不同的案件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并及時告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接到報警后,進行了處警、現(xiàn)場詢問,但被告未在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受案登記、處理決定并告知原告。被告在未經過必要調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僅以不屬于其管轄,未對原告報警作出相應處理的行為,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被告辯稱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但該決定系針對原告2019年4月14日的刑事控告所作出的處理,而非針對原告2019年2月14日的報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職責。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潘某的報警作出處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賬號:20×××28。網銀轉賬先選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子祥

人民陪審員  莫艷林

人民陪審員  盧嘉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書 記 員  謝昌林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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